案例分享丨在先著作权对抗在后注册商标
2023-10-24 著作权 孟祥爽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这里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合法权利,一般包括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中,著作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在先权利,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撤销案件中均发挥着重要及关键性的作用。

一、在先著作权对抗注册商标案例

国家知识产权局诉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无效宣告案(诉争商标:第35类第18889849号“案例分享丨在先著作权对抗在后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基本信息

注册人:北海海疆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日期:2016-01-14

注册日期:2017-02-21

引证商标信息案例分享丨在先著作权对抗在后注册商标  

注册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森科公司)

注册号:10709661

申请日期:2012年3月31日

注册日期:2013年7月21日

(一)案件概要

1.商标评审阶段,森科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除了提交在先注册商标相关信息和使用证据,森科公司亦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宣传及媒体证据。经审理,国知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即使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双方商标未构成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设计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与森科公司主张的作品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 的情形。……” 。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2.在行政诉讼阶段,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1)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本案中,森科公司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由小鸭图案构成,该图形融入了设计者的一定审美理念,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诉争商标标志中图形部分由头戴皇冠的小鸭头部及破开的蛋壳构成,与森科公司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小鸭作品相比,虽然诉争商标仅包含小鸭头部,但二者在小鸭头部的构成要素、眼睛神态、嘴部线条等方面具有较大相似性。此外,根据森科公司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显示作品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系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创作完成,结合森科公司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该作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使用,海疆公司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且海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图形部分的创作来源及创作过程,无法确认二者之间的相似属于创作上的巧合。因此,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诉争商标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森科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总结及作品版权登记建议

1.著作权具有自动保护的特点,即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即产生并受保护。此外,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广、保护期限长,不受商标类别的限制,在对抗恶意抢注商标申请时是一件有力的武器。著作权登记证书即是该武器中重要的一部分。除此之外,作品创作初期的委托创作合同、创作过程底稿和原件等相关文件、初期的使用证据、发表情况等等,亦需要妥善保存,与登记证书一起使用增强证明力。

2.要想著作权在商标维权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除了尽早进行登记以及对创作证据文件的留存外,以下几点也需注意:

(1)对于具有独创性的图形标识、自创或特殊字体、或具有创造性的宣传语等,建议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同时,对该标识或字体做著作权登记申请,做到商标+版权的双重加持和保护。

(2)简单的线条组合或已知常见的文字、字母字体,无法按著作权进行保护。如“案例分享丨在先著作权对抗在后注册商标”,法院认为该标志“整体表现形式较为普通,无法与公有领域的表达相区别,无法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标志不构成美术作品”。

(3)文字名称如含有国家名称,或不良影响的词组,不建议进行著作权登记。虽然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制度,不做实质审查,但目前国家版权登记机关对登记的审理趋于严格。对于含有国家名称或不良影响文字的作品申请,一般不予核准登记。此外,即使侥幸通过审查、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当然地可以延及相同商标获准注册。例如:第41类第57497869号“裴翁风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诉案,诉争商标申请人辩称“诉争商标为裴伟胜所独创,并且已拥有其版权,对该图形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出于对其著作权合法保护。”经二审法院审理:诉争商标由汉字“裴翁风水”及图构成,其中“风水”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书籍出版;宗教教育”等服务上,作为商标注册并进行商业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进行了版权登记并不是其可作为商标注册的判断依据。此外,诉争商标是否为裴伟胜所独创,不影响本院对诉争商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判断。

业务领域:
商标反假冒、反侵权调查,商标使用调查,专利权纠纷相关调查,商标及专利案件公证取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纠纷案件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行政查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行政查处,商标转让洽谈
此案件代理人
孟祥爽 商标/版权代理人 联系电话:010-6839 0842
邮箱:xs.meng@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反假冒、反侵权调查,商标使用调查,专利权纠纷相关调查,商标及专利案件公证取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纠纷案件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行政查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行政查处,商标转让洽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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