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异议人“广州市劲达联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在第6类、第7类、第9类、 第11类、第35类、第37类、第38类、第40类、第41类、第42类、 第45类商品和服务上提出了第69574287号“劲达联通DELTECLT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23年7月20日初审公告。
在初审公告期内,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商标与其“联通”或者“联通**”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对该商标指定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第37类、第40类、第41类、第42类、第45类商品和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申请。
经过国知局的审理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第9、35、41、42、45类商品或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第11、37、40类商品或服务上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最终,国知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做出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第37类、第40类、第41类、第42类、第45类商品或者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
案例分析
所谓“一标多类”是指允许商标注册申请人通过一份申请书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我国实行一标多类注册原则,是在2014年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新增的,旨在与国际该商标注册原则接轨。
本案异议申请便是针对一标多类提起的,该商标指定使用在11个类别上,异议人对其中10个类别提起了异议申请。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完整包含联通二字的被异议商标,其具有抄袭摹仿“联通”商标的恶意。异议人在先注册的“联通”商标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并非完全覆盖被异议商标初审的商品或服务,然而基于商标的近似性,以及被异议人的主观恶意,国知局在审查一标多类的异议申请中,保持了相同的审查标准,故,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或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支持,或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支持,或同时适用上述两个条款予以支持。
足见,在一标多类的异议申请中,国知局并不会依据个案审查对商标做出不同的结论,反而是保持一致的审查标准,不仅可以加快商标审查速度,且更加便利当事人维护商标或者商标维权。所以,对于一标多类的商标,如与异议人商标近似,或侵犯异议人其他的在先权利,建议异议人对一标多类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或服务同时提起异议申请,以达到更好的打击效果,遏制抄袭摹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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