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机构变造文件导致商标被无效宣告,被代理人承担不利后果
2025-11-07 商标 刘爽

北京正理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商标无效宣告再审案件已圆满结束,案件的复杂性及法律争议点值得关注。

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的当前持有人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了该商标。经过调查,原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者名称与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记录的信息不一致,且该个体工商户并无经营者变更记录,这表明原注册人提交了伪造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基于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先后作出了将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的决定。

在案件的二审阶段,出现了新的情况。诉争商标的当前持有人提交了诉争商标申请时代理机构的“证人证言”。代理机构承认伪造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是其所为,声称目的是为了方便快捷办理注册申请,并表示原注册人对此并不知情。当前持有人以此主张原注册人不存在欺骗行政机关的主观恶意,并声称诉争商标申请时就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和知名度,不应轻易被宣告无效。

进入再审阶段,当前持有人又提出了新的观点。一方面,他们认为“自然人申请商标需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这一规定出自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发布的《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以下简称“注意事项”),《商标法》规定商标申请主体包含“自然人”且无限制,“注意事项”要求自然人申请商标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相关登记文件系对《商标法》中的“自然人”概念进行了不合理限缩,这与上位法相冲突,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当前持有人补充提交了大量商标使用证据,包括各类资质、审计报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产品销售合同和发票等,试图证明诉争商标已大量使用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主张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性手段注册”相关疑难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指导精神和相关案例,虽存在造假事实,但考虑诉争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符合商标注册使用目的,对诉争商标也应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及分析:

本案关键点在于:一、“注意事项”的合法性问题。二、对于变造主体资格文件,原注册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自负后果。三、诉争商标是否符合“会议纪要”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一,我方认为,“注意事项”是对自然人申请商标资格的合理限制,与《商标法》允许自然人注册商标的规定并不矛盾。自2007年发布以来,在国内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直是申请所需的必要文件。若否定“注意事项”的合法性而维持诉争商标注册,既对其他申请商标的自然人不公平,还会纵容以欺骗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损害法律权威。

针对焦点二,我方认为,首先,代理机构的证人证言属于单方面陈述,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即便其陈述内容属实,也不能排除事后告知原注册人且原注册人持放任态度的可能性。最后,代理机构受原注册人委托进行代理行为,商标一旦注册成功,原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原注册人的行为获取了不应享有的商标注册时点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原注册人应对代理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针对焦点三,我方仔细分析当前持有人提交的证据时发现,这些证据并不能唯一指向诉争商标的使用,其中混杂着与诉争商标整体外观、构成存在较大差异的另一商标形态或其它表现形态的使用证据,当前持有人存在混淆视听的嫌疑。且“会议纪要”所针对的仅是一批特殊情形案件,即“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无效宣告申请人主要来自河北保定易县地区,申请人基于‘敲诈勒索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具有个案性,不适用于本案。

案件结论: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在二审中的主张,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本案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这一案件再次明确,“以欺骗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应属无效,与商标使用与否无关。商标制度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保障,任何试图通过违法手段获取商标权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也提醒市场主体和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申请和使用过程中,务必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勿触碰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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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件代理人
刘爽 执业律师 联系电话:010-6839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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