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在医药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业,委托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 1857 期《商标公告》的第 72817112 号 “三金宇” 商标提出了异议。
一、被异议商标的相关情况
第 72817112 号 “三金宇” 商标指定使用在第 35 类 “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服务上。
二、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相关情况
第 11988017 号 “三金”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 35 类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
三、国知局的认定及法律依据
1.双方商标在部分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
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三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
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 用在“中药成药;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新药成药;药酒”商品上的第 798258号“三金SANJIN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 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国知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第72817112号“三金宇”商标做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四、本案的意义
本案中,国知局再次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异议人“三金”商标予以保护。一方面维护了商标注册秩序,及时制止抄袭摹仿行为,另一方面维持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异议人驰名商标再次认定。
在商标法律领域,商标的保护不仅关乎企业的商业利益,更关乎消费者对品牌的认知和信赖。国知局的这一决定,不仅体现了对商标法律精神的尊重,也彰显了对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维护。
同时,对于抄袭摹仿的行为,应当及时通过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程序进行制止,以防他人利用此种搭傍的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损害商标权利人以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