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正理知识产权代理一件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历经评审、一审、二审,最终获得反转。
一、基本案情
A公司对M公司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理由之一为M公司商标与其已注册的B(一亩地)、C(半亩地)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由之二为M公司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B商标的恶意抢注。
在正理代理M公司进行异议答辩过程中,B商标因被撤三而失效。最终因M公司商标与C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决定M公司商标不予注册。
正理代理M公司提起不予注册复审,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C商标因被撤三而失效。不予注册复审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B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作为同行业者M公司应知晓B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形下,M公司商标申请与B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最终认定M公司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决定不予注册。
二、争议焦点分析
根据《商标法》、《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未注册商标。《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6.21明确指出,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未注册商标,包括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未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已失效的商标”。
就本案而言,M公司商标申请日是2019年3月19日,而B商标撤销决定生效的公告发布于2019年8月6日。可见,以M公司商标申请日为节点考量,尚处于注册状态的B商标不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国知局在本案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显错误。主要时间点如下表。
且B商标相关使用证据数量很少,根本不足以证明B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基于以上事实,正理代理M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但是并未获得支持。于是正理提起二审,除在上诉理由中继续陈述M公司主张外,还提交了类似判决作为参考。最终高院支持了正理主张,认定B商标的撤销注册时间晚于M公司商标申请日,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且B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M公司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进而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可见,构成要件是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也是提炼争议焦点的重要依据。在判断案情是否适用相关法条时,应注意回归到分析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构成要件是否吻合,从中寻找突破点。
三、案例拓展
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科徕尼”、“金钰福珠宝”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法院也均认为:引证商标于涉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因此涉案诉争商标不属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册他人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的范畴。(参考案例:(2022)京行终5214号、(2023)京行终68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