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商标撤销案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
2025-04-30 商标 李亚东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即常说的“撤三”,商标注册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

(2)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

(3)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

(5)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如何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材料,是“撤三”案件当事人理应知晓的内容。商标使用证据须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若无反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证据合法性一般予以认可;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若证据真实性存疑,商标极有可能被撤销;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应具有相关性。改变商标的显著特征、商标权人名下有多件近似商标、一并使用多件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符、非商标注册人的使用、非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使用等,均属缺乏证据关联性情形。

笔者将通过以下几个商标审查实务案例,例举当事人在提供使用证据或商标撤销复审中的可能遇到的证据问题,阐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缺失的具体情形,以供当事人反思或有所借鉴。

一、证据真实性存疑-“方圆众合”商标撤销复审案件

申请人因“方圆众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和许可使用人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在相关行业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成为申请人拓展市场的主打品牌。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2、发票;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系单方出具,在无相应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形成了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证据2在案发票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上核查均显示发票代码有误,申请人存在自行修改或伪造的情形,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笔者提示: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至关重要,且可能是作为第一审查重点,若证据存在伪造情形,即便其他证据符合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对全部在案证据不予认可。

二、商标与商号混同-“中世运”商标撤销复审案件

申请人因“中世运”商标( 以下称复审商标) 撤销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2、公司网站截图、公司照片;

3、公司报价单、委托单;

4、2021年客户中铁资源感谢信;

5、公司资质;

6、合同及发票和银行水单;

7、投标报价单;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为,申请人证据1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7中显示的“中世运”均仅在企业名称中体现, 企业照片、报价单、委托书等证据中显示的标识为“中集物流CIMC及图”、“SINO-WORLINK及图”。因此, 难以认定“中世运”在上述证据中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笔者提示:商标注册人显然认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中世运”文字即属于商标使用,但未注意到“中世运”使用在企业名称中,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公众易将其作为商号而非商标识别。在其他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与“中世运”无关,缺乏证据关联性,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三、非商标注册人使用-“爱德华aidehua”商标撤销复审案件

申请人因“爱德华aidehu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2、买卖合同;

3、制作协议书、发票;

4、产品手册;

5、申请人官网截页。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无相对应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所示主体并非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人,且该证据仅为产品手册、宣传单的委托制作协议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于指定期间内已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4、5为自制证据,且均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笔者提示:商标注册人应避免提交的使用证据无其他证据辅佐,无法相互印证,且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人对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该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并非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人,缺乏证据关联性,造成商标被撤销的不利后果。

四、改变商标显著特征-“四叶”商标撤销复审案件

申请人因“四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被申请人主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图片及开业视频;

2、入驻大众点评的资料;

3、店内茶盘等用品的图片、产品实物图片;

4、抖音、小红书、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媒体宣传资料;

5、海报及朋友圈资料;

6、灯箱广告图片。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均体现的是“四葉美睫CLOVER BEAUTY及图”商标,而本案复审商标与该商标元素组成、字体设计等差异较大,已经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并未体现其商标在除美容院外的饮食营养指导、保健等服务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笔者提示:该案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系“四叶”纯文字商标,但提交的使用证据显示商标为“四葉美睫CLOVER BEAUTY及图”商标,实际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完全不同,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缺乏证据关联性,导致商标被撤销。当事人应注意,注册商标与实际使用商标不符的,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未规范使用。

五、商标权人名下有多件近似商标-“嘀嗒出行 Dida ChuXing”商标撤销复审案件

申请人因“嘀嗒出行 Dida ChuX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杭州市、上海市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备案证明;

2、嘀嗒出行历史版本时间戳认证证据及截图;

3、官网、微博及微信页面时间戳认证证据及截图;

4、春节礼盒及报道的时间戳认证证据及截图;

5、“明星助阵国民顺风日”、“心中有红线、出行更安全”等发布内容的时间戳认证证据及截图;

6、案例分析及相关媒体杂志报道等。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平台认证等资料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证据;广告图片、视频等资料属于自制证据,大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合同、协议等资料无实际履行证明;微信微博发布信息、官网信息等资料属于申请人自制证据,结合媒体报道等其他在案证据,均不能体现申请人为他人提供了“车辆共享服务”服务。另外,申请人名下有多件系列商标,故在案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嘀嗒出行 Dida ChuXing”不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在车辆共享服务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笔者提示:该案的审理结果提示了众多提交商标使用证据需要特别注意的点,证据应体现形成时间、商标标识、核定商品/服务等。且商标注册人名下存在多件近似商标的情况时,应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系对在案商标的使用,若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缺乏证据关联性而予以撤销。

六、不在中国大陆使用-“X-KIDS”商标撤销复审案件

申请人因“X-KID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主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

2、产品及标签图片、宣传图片、相关网站宣传截图;

3、参展申请表、参展商目录、展位图、展会会刊、招展函及入场证、邀请函、参展确认书、银行回单、发票、承办单位授权书、展会照片;

4、出口报关单;

5、通关放行通知书;

6、手提袋及包装箱设计平面展示图;

7、采购合同;

8、专利证书;

9、产品检测报告;

10、网络平台销售截图;

11、线上店铺后台截图、商品交易截图。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趣翊公司使用,授权趣翊公司在拼多多开设“XKIDS”品牌旗舰店,并授权趣翊公司在其平台售卖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证据2、4、6、8、10或未显示时间,或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显示参展地点为马六甲国际贸易中心,并非中国大陆,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11在无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7在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9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委托江苏亚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标有复审商标的书包商品进行检测。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笔者提示:该案证据材料显然在证据形成时间、证据链完整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所提供的证据基本为单证,不能互相印证。证据3参展证据系国外展会资料,并非中国大陆,需注意的是,国外同样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上述地区的使用同样不能被认定为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

结语: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撤三制度,立法本意并非是对商标权人的惩罚,而是为了鼓励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商标真正价值有赖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注册是否出于使用为目的、主要使用哪些商品或服务、注册后如何使用等是市场主体自计划申请注册商标之初即应认真考虑的问题,合理、合规使用注册商标,才能有效防止商标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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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异议、商标异议答辩,商标驳回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无效宣告答辩,知识产权保护规划及法律咨询
此案件代理人
李亚东 商标代理人 联系电话:010-68390803
邮箱:yd.li@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异议、商标异议答辩,商标驳回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无效宣告答辩,知识产权保护规划及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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