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理案例丨浅析撤销案件中一个商品上同时使用多个商标的审查
2024-03-25 商标 张利云

【案情介绍】

申请人通过查询,并未发现第25类第31019265号“眼镜蛇战术”商标在“腰带”核定商品上于近三年有使用,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对该商标提起了撤三申请。在撤三申请阶段,国知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产品图片、淘宝产品展示、网店销售订单信息、快递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在“腰带”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国知局决定不予撤销该商标在“腰带”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撤销复审,在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中,申请人收到国知局下发的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的使用证据。经过对比,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与撤三阶段提供的证据相同。

证据如下:

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

证据2:争议商标用于产品、商品包装、广告宣传多个地方。

证据3: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淘宝“牛逼装备店”“天猫商城AUSTRIALPIN”旗舰店、天猫商城“LALO”户外旗舰店、京东商城“众和运动户外专营店”等销售情况。

证据4: 德阳市华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部分网上销售订单。

证据5:德阳众和商贸有限公司部分网上销售订单。

证据6: 牛逼装备店部分网上销售订单。

证据7:四川奥尔卑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部分网上销售订单。

证据8:德阳市华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部分快递单。

证据9:德阳众和贸易有限公司部分快递单。

证据10:牛逼装备店部分快递单。

证据11:四川奥尔卑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部分快递单。

证据12:争议商标部分发票。

国知局在审查中采纳了我司的质证意见,国知局经审查认为:

本案中, 被申请人提交的

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 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2产品图片、宣传图片、商品包装图片, 为自制证据, 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

证据3淘宝宣传页面截图, 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 

证据4-7网上销售订单, 显示的标识为“Austrialpin” “BMT”“奥斯攀AusrialpinCOBRA”“眼镜蛇战术”等多个标识, 无法证明上述证据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 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证据8-11部分快递单,为单方证据, 证明力较弱;

证据12部分发票, 或未显示商标标识, 或显示的标识为“Austrialpin眼镜蛇战术”。

综上,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办案心得】

上述撤销复审中,申请人在收到质证材料后,通过初步分析,在网店的销售照片中有复审商标,且有部分发票,初步分析证据并无瑕疵,可以形成证据链。但是通过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如“众和运动户外专营店”中共检索出12条与腰带相关的检索结果,在产品介绍中,品牌处写的均是“AUSTRIALPIN”。

在“牛逼装备店”中共检索发现8条与腰带相关的结果,在产品介绍中,品牌处写的是“AUSTRIALPIN”“USMC”。虽然在“牛逼装备店”中,两条检索结果中品牌处写的是“眼镜蛇战术”,但是其中一条显示上市时间为2022年夏季,已经超过指定期限2022年3月27日。另一条检索结果中,虽然写的上市时间为2022年春季,但是在相关评价中显示时间最早为4月15日,且月销量为10件,一是时间不确定,较大可能没有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二是从销量上看不排除象征性使用的可能。

在“lalo户外旗舰店”中检索发现,在产品介绍中,品牌处均写的是“lalo”。

在“Austrialpin旗舰店”中检索发现,有4条与眼镜蛇战术相关的检索结果,但在产品介绍中,品牌处亦均写的是“Austrialpin”。

被申请人虽然授权给第三方在京东、淘宝上进行使用复审商标,但是通过查询复审商标被许可人的旗舰店,发现被许可人虽然在网店产品介绍的图片上标有“眼镜蛇战术”,但是在商品介绍中,品牌处并非复审商标。按照通常的认知,如是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商标的使用,那么在产品介绍处,在品牌处会标明是某某商标或者某某品牌,且基于网店图片具有随意更改性,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在腰带上标记R标记的并非复审商标。鉴于此,申请人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在同一商品上标注多个商标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并没有起到识别的作用,不属于商业使用。故,在质证中,我们积极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相关查询结果。

【小结】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便属于象征性的使用,并非真正的商业使用。

对于在同一商品上标注多个商标的并不为当前法律所禁止,事实上将多个合法商标标注在同一商品或包装上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若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使用。如佳洁士牙膏包装上,中文“佳洁士”与英文“CREST”同时标记注册标记R使用,属于在同一商品上标注多个商标使用的情形,因其中英文均可以起到识别的作用,是被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对于象征性的使用或者闲置的商标,如有需要建议积极提起撤销申请,清除闲置商标,让商标发挥真正识别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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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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