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政策影响可以成为未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
2023-04-04 商标 王芳远

【案例分享】

在关于第4709531号“酷乐乐CLARA”商标撤销复审一案中,申请人因第4709531号“酷乐乐CLA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2011号决定,于2018年5月15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标局决定认为,株式会社龙角散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第4709531号第30类“酷乐乐;CLARA”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第4709531号第30类“酷乐乐;CLARA”商标,原第470953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2011年,受日本地震及福岛核泄漏的影响,中国针对福岛及东京都等12个都县的食品实行全面禁止进口政策,申请人复审商标产品由于政策影响从2011年开始无法进入中国,开展正常经营。因此,申请人停止在中国使用复审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不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2011年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进口日本食品的相关政策公告及媒体报道;

2、经公证的2011年起日本外务省、国税厅等公布的各国针对日本产品的进口限制及措施的摘要及媒体报道。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商评委查明的事实,商评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评审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发布日期为2011年4月8日,内容包括“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的规定,同时新华网、中国新闻网等媒体对该项政策进行了大规模的报道,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该项理由属实,申请人地址位于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处于我国规定禁止进口食品的12个都县内,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第30类商品属于食品范围,申请人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裁决结果: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案件评析】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 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然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如果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支持在规定的时间内合理使用的话,可以考虑引用不合理使用的正当理由来抗辩,例如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及企业破产清算等,同时注意需要强调申请人有使用意图。

Powered By 北京正理 © 1995-2023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37418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202010378号

Powered By 北京正理 © 1995-2023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37418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