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商标法》第19条第4款在无效宣告案件中的新适用
2022-12-06 商标 李淑华

为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商标法》在2013年修正时新增了第19条第4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即商标代理机构仅仅只能在第45类第4506类似群组的服务项目申请注册商标,商标的转让不影响主体的认定,这是十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随着恶意竞争行为模式逐渐呈现集团化隐秘化,针对某些商标代理机构通过另立名目的方式大肆囤积抢注商标,笔者认为应充分发挥《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功能,扩大适用范围,用以规制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注册行为。

当前《商标法》第19条第4款适用情形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1、常规的商标申请人本身就是商标代理机构而且从事商标代理行为或者经营范围中覆盖“商标代理”或者“知识产权服务”的主体,此种情况即使更改营业范围不足以排除《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适用。

2、新出现的“他人的行为可以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比如(2018)京行终5989号行政判决书中,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则针对该近亲属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可适用《商标法》第19条第4款予以规制;再比如商评字[2021]第231565号关于第29135506号“麦乐兹MAILE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该自然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及在我国香港地区注册的公司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商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及其关联公司则可以视为“商标代理机构”,针对某自然人及其名下多个公司名下的商标均可适用《商标法》第19条第4款予以规制。

但是,目前针对第二种情形,《商标法》第19条第4款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单独适用的情况并不多,通常该款只是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被《商标法》第44条第1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内容所包含,所以《商标法》第19条第4款和《商标法》第44条第1款同时适用的情形更为常见。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北京法院近期下发多份判决均认定排除适用《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笔者提醒商标代理人和商标权利人在主张适用该条款时注意以下几点:

一、注意时间点,即法不溯及既往,《商标法》第19条第4款只能针对2013年8月30日以后申请的商标。

二、强调关联主体之间的共同故意。比如:商标注册人及其股东高管与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关联关系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假借他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而且该故意以恶意抢注囤积为核心。若关联主体之间存在商标代理关系则更能证明其关联性。若有公然高价出售行为则更加体现其囤积倒卖商标的恶意。

三、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现有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已明确“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但是,“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的内容范围仍然是开放的,实践中存在分歧:有的裁定和判决已经将母、子公司以及该机构的工作人员纳入“商标代理机构”的范畴,有的法官却在判决书中认定:“在无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同商事主体依法独立行使各自权利,不能因为控股关系当然地将诉争商标的权利属性混为一体。”或者“虽然A公司与B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高管存在交叉,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A公司从事了商标代理业务”。

笔者认为《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立法目的表层在于规制商标代理机构对被代理人商标的抢注囤积之行为,内核在于规制商标代理机构为向他人兜售的目的去注册商标。而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兜售”注册商标的途径就是直接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服务或商品类别上注册商标,该条款的设立之初就意图从源头上切断代理机构抢注的途径。“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范围应当将母、子公司以及该机构的工作人员纳入“商标代理机构”的范畴,这是基于立法目的进行扩大解释,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有效打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他人名目来规避法律目的”的行为。当然,商标审查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不同和证据情况不同因此认定结果也有所不同,关于关联关系和共同故意的线索和证据则需要细心挖掘和梳理。

实践中,有很多商标代理机构的股东、高管投资成立多家空壳公司(有的是国内公司、有的是中国香港公司、甚至是国外公司),再利用空壳公司的名义大肆抢注囤积商标,然后进行转让销售以此获利。然而,也有许多集团企业为了满足自身商品开发品牌更新的需要在定期大量申请商标,甚至有企业专门成立了自己的商标代理机构,在形式上满足“关联公司是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此时缺乏囤积倒卖的主观意图,难道前述企业申请注册的商标均违反了《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若关联公司是商标代理机构但是公司之间相互独立并无人员混同的情况下,结合主观意图的要素可以排除适用《商标法》第19条第4款。针对关联主体涉及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情形中关联主体是否可以“视为商标代理机构”?此时适用《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还需要满足共同的故意和紧密关联关系证明的要件。

随着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愈演愈烈,《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继续适用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新适用体现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仍然“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鉴于商标代理机构因为在复杂的流程和不断专业化的代理过程中获取充足的经验而具有了相比普通商标注册人的巨大优势,商标申请的官费不断降低而买卖一件商标的费用却屡创新高,百元成本换取万元利润,这样一本万利的利益驱动下,难保商标代理机构不会竞相模仿,囤积倒卖商标。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存在能够有效防止商标代理机构通过规避法律,凭借自身优势而间接垄断商标市场、倒卖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至少会是一个重要的震慑。《商标法》第19条第4款可以约束商标代理机构规范商标代理行为,督促商标代理机构致力于专业代理而不至于发展成为只知道投机倒卖的奸商,有助于积极营造公平而高效的市场竞争秩序。

最后给商标申请注册人一点建议:为避免违反《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商标申请注册人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需要核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否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等内容,如若实际并未经营则在商标申请注册提交前注销经营范围中的相关内容,如若实际经营范围确实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等内容则尽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动撤销在非第45类4506群组法律服务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申请注册的商标。基于《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的立法目的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点打击囤积抢注恶意行为的形势来看,针对商标代理机构另立名目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定会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通过适用《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进行严格规制,即使在诉讼阶段也很难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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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
商标诉讼及非诉业务,版权、域名及其他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
此案件代理人
李淑华 高级合伙人/业务总监/执业律师 联系电话:010-68390836
邮箱:lsh@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诉讼及非诉业务,版权、域名及其他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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