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乔丹”商标纠纷案件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
2019-03-20 商标 冯蕊


       问题一:外国公民姓名(包括外文和中译文姓名)在中国是否受保护?
       问题二: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JeffreyJordan)是否对拼音“QIAODAN”享有姓名权?
       问题三: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JeffreyJordan)是否对汉字“乔丹”享有姓名权

       在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JeffreyJordan)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乔丹体育公司长达3年多的数件商标纠纷案件中,作为普通吃瓜观众,我们不禁心生疑问,外国公民姓名权如何在中国受保护,“QIAODAN”、“ 乔丹”均非全名,是否应受保护,下面跟随判决看看最高院的态度。

      1、关于第6020566号“QIAODAN”商标争议(注:下文中的《商标法》为2001年修订版,下文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1993年实施之版本)
(2016)最高法行再20号 判决中,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在先姓名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虽然上述规定是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而作出的司法解释,但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也是损害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该行为时所涉及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与本案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在本案中可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
       其二,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涉及在先权利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在解决本案涉及的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合理确定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标准,平衡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的利益。既不能由于争议商标标志中使用或包含有仅为部分人所知悉或临时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该自然人的姓名权;也不能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主张的那样,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提出过苛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姓名权人并不能禁止他人善意、合法地“决定”起同样的名字。由于重名的原因,姓名与自然人之间难以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且,除本名外,自然人还可以有艺名、笔名、译名等其他名称。从历史传统来看,古人还可以有字、号等。在特定情况下,相关公众更熟悉并习惯以自然人本名之外的其他名称(例如艺名、笔名等)称呼该自然人,其他名称的知名度可能比其本名的知名度更高。如果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的“唯一”对应作为主张姓名权的前提条件,将使得与他人重名的人,或者除本名之外还有其他名称的人,不论其知名度或者相关公众认知情况如何,均无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因此,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的“唯一”对应标准过于严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QIAODAN”系再审申请人英文姓名“MichaelJeffreyJordan”的部分中文译名“乔丹”的拼音。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我国境内有关报纸、期刊、网站上刊登的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文章,以及相关书籍、专刊、庭审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及“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使用“QIAODAN”指代再审申请人,也不足以证明“QIAODAN”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对“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对于其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对“QIAODAN”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第4152827号“乔丹”商标争议
(2016)最高法行再26号 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由以上判决可知,外国人的姓名权也可依法在我国受到保护,但应根据我国公众的认知程度和其在我国的知名情况来认定,对于是否对部分姓名给予保护,则需根据知名程度,及是否与该自然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而定,而无需是“唯一”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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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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