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c并不一定来自苏格兰——由“MC McCormick”商标无效宣告案谈商标的“误导性”认定
2021-08-10 商标 李淑华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相信各位从业者都非常熟悉。被行政机关基于该绝对条款驳回的标志,属于“禁注又禁用”的标志,后果不可谓不严重。但是,在实际的商标审查中,这一条款的“出镜率”又着实不低,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这一条款所提及的“误认”是具有多个维度的,有可能是针对商标使用主体的误认,有可能是针对产地的误认,有可能是针对使用商品质量的误认等等。国知局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并不一定会将具体可能产生的“误认”涉及哪个维度在评审文书上阐明,因此,在办理这一案件时,代理人是否能够把握好这种“误认”究竟涉及哪个维度也是一个重要因素,笔者在此借一个案件来分享一下相关经验:

本所代理迈考美有限公司不服商评字(2018)第6197号关于第14457946号“McCORMIC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一案中,国知局认定在与威士忌酒具有较强关联的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MC”一词容易被认为与“苏格兰”有关,标示该词汇的葡萄酒等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产自苏格兰,或者其商品品质与苏格兰这一地区的地理因素、人文因素等特点存在特定联系,具有苏格兰威士忌的传统特点。争议商标中有占较大比例的“mc”,以及作为显著部分之一的“McCORMICK”也以“Mc”开头,在构成方式上具有苏格兰威士忌酒商标的特征,使用于葡萄酒等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商品与苏格兰产生联想,误认为其商品产自苏格兰,或者具有与苏格兰地理因素、人文因素有关的特定品质。故争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由此,不难看出,国知局认定争议商标容易造成“误认”的维度,在于对产地以及基于产地而来的品质的“误认”,摸清了这一点,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就能够有的放矢,搜集有效的证据对该认定进行反驳。代理人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提交了两方面的证据,首先是原告“迈考美有限公司”的商号及商标“McCORMICK”具备较高知名度的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消费者的心目中指向原告而并非指向“苏格兰”,其次是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字典页面等用以证明“MC”字头的词汇并非完全能够与“苏格兰”相联系,这两个举证角度的意图均是推翻国知局裁定认定中对于“MC”字头即能够指向“苏格兰”的这一论断。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MAC’‘MC’字母组合系部分苏格兰姓氏前缀,且该字母组合被用于部分威士忌酒品牌,但并不足以证明中国社会公众已经广泛地对‘MAC’‘MC’的字母组合前缀与威士忌酒的产地建立起了稳定、紧密地联系。考虑到诉争商标标识本身无直接描述产地的词汇,其核定使用商品中亦不包括威士忌,诉争商标使用于葡萄酒等核定商品上,消费者根据其通常认知、整体判断,不易产生对相关商品产地的错误认识从而影响其消费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国知局及第三人针对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行终445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此,在办理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案件中,代理人应当首先判断出商标行政机关适用该法时所考虑的“误认”究竟属于哪一个维度,然后对症下药,搜集相关证据提出主张以将这种“误认”产生的事实基础尽可能削弱,甚至彻底推翻,进而争取对客户有利的裁判结果。

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的李淑华律师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迈考美有限公司提供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

业务领域:
商标诉讼及非诉业务,版权、域名及其他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
此案件代理人
李淑华 高级合伙人/业务总监/执业律师 联系电话:010-68390836
邮箱:lsh@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诉讼及非诉业务,版权、域名及其他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
Powered By 北京正理 © 1995-2023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37418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202010378号

Powered By 北京正理 © 1995-2023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37418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