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一致性原则在异议案件中的适用
2020-09-07 商标 黄旭

百威(延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公司)对第25062662号“冰川”商标提出异议,国知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情介绍:

百威(延吉)啤酒有限公司基于在先在啤酒商品上注册的“冰川”系列商标对他人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25062662号“冰川”商标提起了异议。

审查一致性原则在异议案件中的适用

知产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第10205775号“冰川”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均为单纯汉字“冰川”,指定商品均为“水(饮料)”等。被异议人第10205775号“冰川”商标曾被异议人提起无效宣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指定使用的“水(饮料)”与异议人指定的“啤酒”等商品均为日常生活中广义的饮料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部门依据法院判决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第10205775号“冰川”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上述案件中的争议商标基本相同,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该商标注册。

简评:

知产局在审理此案时,没有从正面比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是直接引用了在先案例,根据在先判决,由彼及此,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由此可见,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在案件审理时主张个案审查原则,但同时也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在先的“冰川”案件虽然与该被异议商标在字体上略有不同,但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差别,在先类似案件的有利判决是同类型案件获胜的法宝。

另外,《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仅起参考作用,不应完全照搬和局限于分类表的划分,在考虑商品是否类似时还应考虑二者有无共同点或者近似之处,如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有助于成功突破分类表获得判定类似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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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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