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禁册限制之商标注册
2020-03-31 商标 安彩虹

----浅析“CHRISTIAN LACROIX PARIS”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针对法国克里斯蒂安·拉克鲁瓦公司在第20类商品上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第31676723号“突破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禁册限制之商标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驳回了该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理由是该标识含有的“Paris”一词译为“巴黎”,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复审理由及结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该条款释义如下:本条中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除外(可以注册)。
申请商标中含有公众知晓的地名“Paris(巴黎)”,在复审申请中,我方强调以下理由:1、虽然文字“Paris”是法国城市名称,但该文字与外文“CHRISTIAN LACROIX ”相互独立,外文“CHRISTIAN LACROIX ”是复审商标中最具显著特征的文字部分。2、“Paris”文字字号较小,在商标中位于第二行中间位置,本身的显著识别性较低,且该文字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来自于法国巴黎的作用。3、 “CHRISTIAN LACROIX/克里斯蒂安•拉克鲁瓦”是申请人主要品牌,唯一、确定地指向了申请人,申请商标中的“Paris”一词仅表示申请人的创始地和发源地,不影响“CHRISTIAN LACROIX”所具备的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4、多件包含“Paris”一词且在商标中弱化“Paris”一词地位的商标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注册。5、多件由“地名”及其他显著识别要素构成的商标已注册。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认可我方理由,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公告。

三、案件简析
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突破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禁止使用和注册”规定的限制,对“CHRISTIAN LACROIX”和“Paris”两部分在商标中的独立地位和各自的显著性强弱进行了区分,强调了“CHRISTIAN LACROIX”部分的显著识别性,也明确了申请人来自于法国巴黎,“Paris”一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来自于法国巴黎的作用。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根据该驳回复审决定的审查标准,我们认为当事人在申请包含外国地名的商标时,应特别注意地名一词在商标中的位置、字号大小、字体、颜色等标识情况,一般情况下,地名词汇应使用较小的字号,并且应处于商标中的非显著位置,从而通过大小、位置的区分突出商标中的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即便此类商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则其在驳回复审中获得申注册的可能性依然会较高。因此,对于此类商标,在初期商标设计时即应注意外国地名词汇的字号大小、放置位置、字体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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