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舍得之道”,有舍方可有得——双方商标主体文字相近,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2019-03-20 商标 孙莹莹

我所代理的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9287887号“舍得之道”商标异议申请案件,近日收到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舍得之道”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6952号“舍得”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舍得之道”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舍得之道”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共有基金;资本投资”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6952号“舍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双方商标主体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之服务内容方式相近,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典型意义:
        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具体到本案,商标局在裁定当中使用了“双方商标主体文字相近”的表达方式,小编认为:所谓“商标主体文字”系属商标人通常所说的“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即在商标的整体构成中处于支配地位、决定商标的整体形象并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

        我国商标实务部门在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时,通常采用所谓“隔离观察、整体观察和要部观察”的方法对两商标进行比较,其中的“要部观察”即对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的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异议人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舍得”为纯文字商标,以其文字本身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被异议商标“舍得之道”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双方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同时指定使用在第36类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之上,可想而知,被异议商标如若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共存,势必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舍得之道”商标需要有舍方可有得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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