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因素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适用
2019-03-20 商标 安彩虹

【裁决要旨】
 
       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先使用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商标的恶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规制。
 

       【案情摘要】
 

       近日,我所团队代理日本株式会社美学专家研究所针对上海唐品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番茄汁(饮料);果昔;豆类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初审公告的第16246880号“ESTHE PRO LABO”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案审结。我方主要异议申请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客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ESTHE PRO LABO”商标的恶意抢注,我方理由和请求得到了商标局全面支持,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客户产品图示


       商标局认定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其早于2009年在日本注册的“ESTHE PRO LABO”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专业美容杂志对异议人“ESTHE PRO LABO”商标品牌的宣传报道复印件、经过公证的“ESTHE PRO LABO”商品在淘宝网的销售信息和评论复印件等,被异议人未就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答辩,因此我局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ESTHE PRO LABO”作为异议人企业字号和商标在酵素、花草素、水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强独创性的“ESTHE PRO LABO”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依法不予注册。
 

       【经验之谈】
 

       1、对于国外成熟的市场品牌,在正式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市场前,应未雨绸缪,本着“市场未动,商标先行”原则,尽可能早地做好商标申请注册和保护方面的作用,尽量避免发生被他人抢先注册商标的不利情形。
 

       本案客户株式会社美学研究所是日本著名的从事美容、健康、营养行业的专业公司,在日本美容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ESTHE PRO LABO”商标不仅是客户公司外文商号,也是客户在日本的注册商标。而且客户旗下“酵素”/“花草茶”/“水”产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开始在上海某些美容院内销售。但是由于客户没有及早在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才会给被异议人抢先注册“ESTHE PRO LABO”商标提供了可乘之机。
 

       2、一旦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在先商标使用人、权利人一定要委托专业的、具有丰富经验的商标代理所或者律师事务所,针对个案制定周全的商标维权方案。在办案过程中,除客户自行收集证据外,办案人员更应主动协助收集证据,充分运用各种新媒体途径收集、固定证据,以实现充分举证的目的。
 

       本案当中,客户针对此次商标抢注事件非常关注,专门派负责人员与我公司办案人员讨论案件情况以及如何收集证据材料等具体问题。客户提供了早于2009年在日本注册的“ESTHE PRO LABO”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专业美容杂志、普通杂志、学术研究报告对“ESTHE PRO LABO”商标品牌的宣传报道;“ESTHE PRO LABO”参加行业展会邀请函、参展名单、展区图示、媒体对展会报道文章;
 

       而且客户在我们的建议下充分利用新媒体,包括新浪微博、淘宝电子商务平台,通过公证方式固定多件电子证据,向商标局提交了公证的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的“ESTHE PRO LABO”商品在淘宝网的销售、评论信息,及多个网络用户在新浪微博对“ESTHE PRO LABO”商品的评论信息等。这些证据相互佐证,有效证明了客户“ESTHE PRO LABO”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在先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3、本案当中,被异议人未就客户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予以答辩。当然,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非善意性,即便答辩也不能得到认可。但是就程序而言,如果客户是案件被动一方,在对方提出客户商标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下,亦应充分行使《商标法》赋予的答辩权利,积极地做出答辩,就对方请求、理由进行一一反驳,对对方证据材料做出全面驳斥。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典型案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申请案件审理中,充分运用此规定,积极收集在先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合理举证和论证,能获得良好案件结果。本案的成功对我们日后办理“非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一类商标案件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附裁定书



业务领域:
商标异议、驳回复审、撤销、无效宣告、不予注册复审、驰名商标认定、与商标有关的法律咨询以及域名争议
此案件代理人
安彩虹 合伙人/资深商标代理人/域名代理人 联系电话:010-68390830
邮箱:an@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异议、驳回复审、撤销、无效宣告、不予注册复审、驰名商标认定、与商标有关的法律咨询以及域名争议
Powered By 北京正理 © 1995-2023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37418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202010378号

Powered By 北京正理 © 1995-2023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37418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