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核定和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认定是商标的使用—— “ADA”商标撤三复审行政纠纷案
2019-03-20 商标 廖辰

针对第三人昆山某公司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注册的 “”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原告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撤销复审。2014年12月11日,被告做出商评字(2014)第0000097867号《关于第1351308号“A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律师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电站自动化装置”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1. 诉争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08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电站自动化装置”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2. 依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分类表》,在案证据中所显示的商品“转换开关”等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站自动化装置”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能将其在“转换开关”等商品上的使用视为核定使用商品“电站自动化装置”上的使用。原告同时提交了商品区分表、电站自动化装置、转换开关、开关的图片和说明书、有关上述商品的介绍文章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中采纳了原告律师的意见,认定:对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许可生产销售的商品主要集中在ADA转换开关,指示灯、按钮等商品,而非电站自动化装置。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电站自动化装置”属于0914群组,而“转换开关、开关”属于0913群组,“指示灯”属于0906群组,“按钮”属于0920群组,上述商品均不在同一群组且非核定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显然不属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的使用。即使上述实际使用商品与核定商品在功能与用途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仍非在核定商品的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撤销,并判定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正理律所律师李淑华、王秋香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提供了本案一审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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