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护彤”的反淡化保护
2020-04-10 商标 王有为

近期,我司代理的哈药集团制药六厂针对第35类、第20891723号“护童”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案件收到了胜诉的裁定。本案,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中明确提出关于驰名商标宣传和使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后,那么对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案情介绍:
申请人哈药集团制药六厂针对佛山市南海华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第20891723号“护童”商标于2019年3月6日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争议商标“护童”,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申请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类第1568407号“护彤”商标,核定使用于“中药成药,片剂,药物胶囊”等商品,第35类第7832643号“护彤”商标,核定使用于“广告”等服务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类第1568407号“护彤”商标、第35类第7832643号“护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商标法》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其中使用在“各种针剂,片剂,药物胶囊”商品上的 第1568407号“护彤”商标,曾经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见商评字【2011】第31057号《关于3931348号“护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211490号《关于23570512号“佳倍护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263093号《关于14541512A号“护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易使公众产生二者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护彤的市场名誉,削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简评: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及了2011、2019年无效宣告程序的案件,运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再次确认了“护彤”在人用药、针剂、片剂等商品上为公众熟知的事实。根据其立法精神而言,驰名商标的淡化本质上就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引起企业和消费者的重视。
长期以来,驰名商标被广泛运用,体现在商品销售和产品宣传中。但在《商标法》修改后,明令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企业宣传和其他商业活动当中时,那么对于已经被认定的驰名商标而言,反淡化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上述裁定的主要依据就是申请人名下“护彤”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了跨类别保护,将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上的争议商标“护童”予以无效。但申请人名下使用在第35类 “护彤”商标,因服务项目不类似,被认定为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本案中,申请人持有的驰名商标发挥了重要作用。给我们的启发是在今后的案件中,更需要着重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维护好客户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驰名商标本身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加强对商标的保护,是广大生产、经营者维护其自身权益的依据。新《商标法》增加对“驰名商标”宣传和使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并不是限制经营者,而是鼓励经营者通过其他途径更好地发挥商标的效用。因此,对于已经被认定为持有驰名商标的企业而言,通过各种法律手段维护好其合法权益很有必要。

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王有为、张益团队为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提供了本次无效宣告申请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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