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头换面”也难逃恢恢法网
2019-11-07 商标 徐进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针对菏泽甘蔗坊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获准注册的第16542340号“伊利发”和第16542353号“伊利兴”两件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委托我所作为代理人,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现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情介绍
2015年03月23日,被申请人在第30类“茶,茶饮料,红糖,糖果,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玉米花,豆粉,调味品”商品上向原商标局同时申请了第16542340号“伊利发”和第16542353号“伊利兴”两件商标,并分别于2017年07月14日和2017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争议商标“伊利发”、“伊利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伊利”,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玉米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玉米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的“伊利”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鉴于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典型意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两件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要依据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在的群组被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所在的群组完全覆盖,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双方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那么,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关键在于商标标识是否近似。
本案中的争议商标为“伊利发”、“伊利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伊利”,且“兴”和“发”为形容词,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在商标标识上构成近似。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得知,商标仅由他人在先商标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组成,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或者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业务领域:
商标确权行政诉讼;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咨询;知识产权法律培训;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此案件代理人
徐进 高级合伙人/总经理助理/执业律师 联系电话:010-68390835
邮箱:xj@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确权行政诉讼;商标、专利、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咨询;知识产权法律培训;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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